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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付某,你玩大了!后面估计找你要账的人不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8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宏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旭芳,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教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会琼,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业,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宏艺因与被上诉人梁旭芳、付会琼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8)粤18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宏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旭芳向付宏艺退回购地款1266540元,付会琼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退回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付宏艺与付会英是合伙合作关系,以及付会琼没有返还购地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梁旭芳作为付会英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返还购地款的责任。理由如下:一、付宏艺与付会英不构成合伙合作关系,原审判决付会英实现相关债权后,才返回付宏艺购地款对其极其不公平。首先,根据合同法,无效合同具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根据付宏艺与付会英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以及收据,付会英在2010年3月2日收取了付宏艺购地款126654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是付会英代收付宏艺的购地款共同购买土地,但由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合伙”关系是没有履行性的,合伙关系是不成立的。其次,购买土地的具体事宜均是由付会英与程必武商量,付宏艺无权过问任何事项,没有实际参加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的特征。再次,付会英与程必武约定的土地单价是800元/平方米,而付会英与付宏艺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单价则是950元/平方米,也就是说,付会英从中赚取了差价,不符合合伙关系共分利润的特征。因此,付宏艺与付会英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共同经营、共分利润的合伙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付宏艺与付会英属于合伙合作关系,付会琼在实现债权后才能退回付宏艺购地款,实际上是要付宏艺与其承担共担风险,对付宏艺是不公平的。

  二、梁旭芳应当作为付会英的继承人理应向付宏艺返还购地款。付会英去世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梁旭芳作为付会英的继承人且继承了付会英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付会英的债务,返还付宏艺向付会英支付的购地款。梁旭芳等委托付会琼全权处理涉案的纠纷,是他们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未得到付宏艺的同意,付会英因无效协议应当退回给付宏艺的购地款并不会随之自动转移。因此梁旭芳等人与付会琼的委托书以及判决书不能对抗付宏艺向梁旭芳要求返还购地款。

  三、付会琼应当承担连带返回购地款的责任。付宏艺支付给付会英的购地款,包含在了涉案判决书给付会琼的款项中,因此付会琼理应承担返还购地款的连带责任。

  付会琼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一案二判的情况,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相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会琼与付宏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过付宏艺的任何款项。二、(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件所指向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的当事人不是付宏艺,付会英与程必武签订的购买土地协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付会琼无关。因此,付宏艺无权以此要求付会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违背继承法原则,本案应以梁旭芳所继承的财产为限额承担清偿责任。

  梁旭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正确。一、付宏艺与付会英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购买土地性质、土地范围、土地面积,也清楚程必武是土地出让方,付会英收到付宏艺支付的土地款必然交付给程必武,且付宏艺清楚付会英通过其账户将款项支付给程必武。因此付宏艺与付会英是合伙合作关系,付会英收到付宏艺支付购地款的行为属于代收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因付宏艺与付会英签订共同购买土地协议,已形成合伙关系,而付宏艺认为合伙关系未形成,明显对合伙形成的理解错误。(二)付会英实际上未取得上述款项的实际支配权,因此付会英无须返还。梁旭芳作为付会英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争议款项并不属于付会英的债务,梁旭芳继承付会英的个人财产,也无须承担返还。

  付宏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付宏艺与付会英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无效;二、判令梁旭芳向付宏艺返还土地购买资金1266540元,以及从201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付会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梁旭芳、付会琼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宏艺与梁旭芳的母亲付会英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共同购买土地协议》,其中主要约定:一、甲方(付会英)与乙方(付宏艺)共同购买位于公安局侧、市行政中心规划用地后面规划30米路以北,XXX路西北的集体发展建设用地(共计面积7亩,即4666.2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整,共计4432890元);二、其中甲方占5份,乙方占2份,签约时乙方一次性付款1266540元,此款交甲方代收并由甲方交付给此土地原权属人。《协议》签订后,付宏艺一次性支付了1266540元给付会英,在付会英代收了土地购买款项并转交给了程必武后,该土地转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

  另查明,据梁旭芳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证据显示,付会琼及付会英曾与程必武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一份《共同购买土地协议》。该份协议约定除面积亩数(共计面积51.75亩,即34498.12平方米)与本案土地协议的面积亩数不同外,其余土地位置均相同。经比对,(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件中的土地范围与本案的土地范围已包含在(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的土地范围内。此外,付会琼、付会英向程必武支付了3910656元全部土地购买款,但程必武在收取了该笔款项后并没有依约办理土地证过户登记手续。为此,付会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程必武、英德市英城街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归还购地款3910656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2016)粤1881民初2057号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程必武返还购地款3910656元给付会琼。

  再查明,付会英已于2015年9月3日身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由梁旭芳继承付会英的全部遗产。在(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件,付会英的继承人出具《委托书》,付会英的法定继承人委托付会琼全权处理付会英与程必武、英德市英城街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付会琼并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并领取相关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争议土地是否已被(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认定了事实问题;二、程必武、英德市英城街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有必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问题;三、本案返还购地款该由谁承担返还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一。据(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已查明,付会英与付宏艺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讼争的7亩土地,已包含在付会英、付会琼与程必武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51.75亩中,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查明事实以生效的(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关于争议二。由于(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已查明事实,且已作出程必武返还购地款3910656元给付会琼的判决,而且该购地款3910656元是付会英、付会琼与程必武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51.75亩的购地款。因此,付会英与付宏艺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讼争的7亩购地款1266540元已包含在购地款3910656元中。另外,付会英的法定继承人通过2016年7月10日签订《委托书》,委托以付会琼的名义起诉,且授权由付会琼收取(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的标的款3910656元。故此,在原审法院已判定由程必武向付会琼返还购地款3910656元后,已无通知程必武、英德市英城街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三。按付宏艺与付会英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及付会英、付会琼与程必武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由于该两份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判定无效,因而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均不受法律约束,依法应当按无效合同返还购地款处理。而综观本案,付会英在收取付宏艺1266540元购地款后,已于2010年3月9日转交给程必武,且在(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事实已查明,在判决中也是由程必武返还全部购地款(含1266540元购地款)给付会琼。因此,付会琼以此判决收取的购地款3910656元,其中就有付宏艺的购地款1266540元。故此,按2010年3月2日付宏艺与付会英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付会英是“代收取再转交”购地款给程必武,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合伙合作关系,并不是付会英“卖”土地给付宏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应按合伙合作关系确定责任。而本案付宏艺与付会英共同向土地权属人购买土地,支付土地款是共同出资行为而且。故此,付会英“代收取再转交”购地款给程必武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梁旭芳作为付会英的继承人亦没有返还购地款的责任。另外,付会琼以程必武没有履行(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确定的返还购地款3910656元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主张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不应当对付会英继承人委托处理的事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付会琼此项抗辩,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因此,基于已生效的(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判决,在付会琼未能实现上述债权时,不应当以自有财产对付宏艺承担返还购地款1266540元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一、付会琼在实现(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确定的债权后,有责任立即退回土地购买款1266540元给付宏艺。二、驳回付宏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99.43元,由付宏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付宏艺与付会英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共同购买土地协议》约定,甲方(付会英)占5份,乙方(付宏艺)占2份,以后无论该块土地出让或自身开发,所得利益均按所占股份分成。签约时乙方一次性付款1266540元交甲方代收并由甲方交付给土地原权属人。日后无论此地块是出让或自身开发,甲方保证乙方的合理利益不受损害,否则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结合付宏艺的上诉请求与梁旭芳的抗辩意见,付会琼的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付宏艺与付会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梁旭芳应否向付宏艺返还购地款1266540元及利息,以及付会琼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一。按照付宏艺、付会英签订的《共同购买土地协议》约定,付宏艺购买土地所占份额为5成,并在土地出让或开发,所得利益均所占份额分成。以上内容显示,付宏艺、付会英两人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应属于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付宏艺、付会英属于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二。付会英去世后,梁旭芳作为付会英的继承人全部继承付会英的遗产,理应承接付会英全部债务。但基于付会英全部继承人均委托以付会琼的名义全权处理(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件。在(2016)粤1881民初2057号审理过程中,付会英、付会琼系姐妹关系,付会琼应清楚付宏艺与付会存在合伙关系,也清楚两人合伙购买的土地包含在付会英、付会琼与程必武签订《共同购买土地协议》所涉土地之内,即付会琼主张程必武返还的购地款3910656元中已包含付宏艺支付的1266540元,但付会琼仍未通知付宏艺作为付会英的合伙人参加该案诉讼。而(2016)粤1881民初2057号生效判决,已判令由程必武向付会琼支付购地款3910656元,即付会琼已承接包括付会英以及付宏艺支付1266540元的债权在内全部债权,梁旭芳并未接受该部分债权,原审判决梁旭芳无需承担付宏艺主张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付会琼已取得(2016)粤1881民初2057号案的债权,理应向付宏艺返还1266540元。

  综上所述,付宏艺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8)粤18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8)粤18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付会琼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宏艺支付12665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8.86元,由付宏艺、付会琼各负担809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肖惠文

  审判员何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婧

  书记员邓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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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长了,有没有解读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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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上诉人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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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百姓心声 于 2019-11-18 13:27 发表
回复:就你懂 别人都不懂 你什么都懂   赶紧想你的5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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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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